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无罪】力辩“生产、销售伪劣产品罪”不成立,一二审均宣告无罪
案情简介
《起诉书》指控:2019年6月,被告人徐某与某特种车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达成合作协议,约定生产自卸车。2019年12月,徐某在某县注册成立某正大公司,并担任法定代表人。公司成立后,某正大公司在某特种车公司购进自卸车底盘,后购进钢板在该厂房内焊接车辆大箱并与自卸车底盘进行组装。组装完成后的车辆未经过出厂检测,亦无整车合格证即进行销售。某正大公司将组装车辆先后出售给张三、李四、王五、麻子六等人,对外销售300余台组装车辆,每辆销售单价约为人民币60万元。所售车辆在使用不久后出现不同程度的故障。某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车辆提取样品六辆,并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,结论是全部为“不合格产品”。公诉机关以“生产、销售伪劣产品罪”起诉至某县人民法院,请依法判处。
辩护要点
作为徐某的辩护人,李常永律师当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:本案徐某不构成“生产、销售伪劣产品罪”。
一,某正大公司及徐某均不存在“在产品中掺杂掺假、以假充真、以次充好”的客观行为。本案亦不存在“冒充”,某正大公司及徐某没有对购买方蓄意隐瞒“整车没有合格证”的客观事实,也没有可以制造假的《合格证》来混淆视听;购买方对于“整车没有合格证”也心知肚明。在本案中,《刑法》意义上的“假”、“冒”、“伪”都不存在。
二,鉴定报告等证据,仅能证明产品质量存在瑕疵,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《刑法》意义上的“不合格产品”。 其一,关于检材:被检验车辆均为麻子六的车辆,被检验车辆存在问题,不能代表某正大公司生产、销售的所有车辆都存在问题。其二,关于“整备质量”超重、不合格:控方无法证明被鉴定车辆的重量与出厂时的重量一模一样,该鉴定意见称“形态基本完好”,足以证明车辆被检验时与刚刚出厂时明显不同。其三,关于“制动距离”:“制动距离”是根据“整备质量”计算的,“整备质量”不可靠,则“制动距离”的测算结果当然也不可靠。其四,关于“检验标准”:该产品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,仅有企业标准,且在案证据显示,技术达标由某特种车有限公司负责,而不是由某正大公司负责。
三,综合全案判断,徐某完全没有生产、销售伪劣产品的主观故意。其一,某正大公司依法审批、依法成立,实力雄厚,涉案车辆的“生产组装生产线”是该县引进的重点项目,是国家产业政策大力支持的装备制造业项目,在这样的政府、政策、公司背景下,徐某显然不会去故意生产、销售“伪劣产品”。 其二,某正大公司之所以选择与某特种车公司合作,是因为其具备高精尖的技术实力,其生产的底盘不仅技术尖端,而且成本高昂,徐某显然没有使用“废旧、残次”配件“以次充好”的主观想法,证明徐某不具有生产、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故意。其三,有售后服务保障,购买方可以选择更换或者退货,证明徐某不具有犯罪故意。
裁判结果
一审法院认为:证据来源合法,内容客观、真实,能够证明徐某与某特种车公司合作生产自卸车的事实,但不能证明徐某明知涉案车辆是“不合格产品”而进行生产和销售,故不构成本罪。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。
一审判决作出后,公诉机关提起抗诉,本案进入二审。李常永律师再次发表了“本案不构成生产、销售伪劣产品罪”的无罪辩护意见。
二审法院认为:根据在案的某特种车公司与某正大公司所签订的《购销协议》及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《答复》等证据能够证明,某正大公司不是整车的生产单位,该车的生产技术和质量由某特种车公司负责。办理整车合格证是某特种车公司的义务。我国目前并无生产此类车辆的国家标准,也没有行业标准,只有生产企业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。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某正大公司具有生产、销售“不合格产品”的主观目的,也不足以证实具有“掺杂掺假,以假充真,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”的客观行为。据此,徐某不构成“生产、销售伪劣产品罪”。